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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展覽會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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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font face="Arial"> 《國際展覽會公約》于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簽署,并經1948年5月10日、1966年11月16日、1972年11月30日《議定書》和1982年6月24日及1988年5月31日《修正案》增補 <br />
第一章 定義和宗旨 <br />
第一條 <br />
1. 展覽會是一種展示,無論名稱如何,其宗旨均在于教育大眾。它可以展示人類所掌握的滿足文明需要的手段,展現(xiàn)人類在某一個或多個領域經過奮斗所取得的進步,或展望發(fā)展前景。 <br />
2.當有一個以上的國家參加時,展覽會即為國際性展覽會。 <br />
3.國際展覽會的參加者既包括代表官方組織國家館的參展者,也包括國際組織或不代表官方的國外參展者,還包括依據(jù)展覽會規(guī)章被授權從事其他活動的,尤其是已經獲得特許權的參展者。 <br />
第二條 <br />
本公約適用于除下列展覽會以外的一切國際展覽會: <br />
a) 展期不超過3 個星期的展覽會; <br />
b) 美術展覽會; <br />
c) 實質上具有商業(yè)性質的展覽會。 <br />
無論主辦者對展覽會冠以何種名稱,本公約均認定,注冊類展覽會和認可類展覽會之間存在差別。 <br />
第二章 組織國際展覽會的一般管理條件 <br />
第三條 <br />
具有下列特點的國際展覽會可以得到本公約第二十五條所指的國際展覽局的注冊: <br />
A) 展期不短于6個星期,不超過6個月; <br />
B) 應將參展國使用展覽會建筑的管理規(guī)定寫入展覽會《一般規(guī)章》中。如果邀請國的法律規(guī)定對財產(不動產)征稅,組織者應負責繳納。只有按照國際展覽局批準的規(guī)定所提供的服務,才可以是有償?shù)模?<br />
C) 從1995年1月1日起, 兩屆注冊類展覽會的舉辦間隔期不得少于5年;第一屆展覽會可于1995年舉辦。盡管如此,國際展覽局可以接受比上述規(guī)定提前不超過一年的舉辦日期,以允許紀念某個具有國際重要性的特殊事件,但不改變已列入原日程表的5年舉辦間隔期。 <br />
第四條 <br />
A) 具有下列特點的國際展覽會可得到國際展覽局的認可: <br />
1. 展期不短于3個星期,不超過3個月 <br />
2. 具有明確的主題; <br />
3. 總面積不超過 25公頃; <br />
4. 展覽會必須向參展國分配由組織者建造的展館,免收租金、費用、稅給一個國家最大的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米。但是國際展覽局可以允許不免費分配展館的要求,如果主辦國的經濟和財政狀況證明這一要求是正當?shù)模?<br />
以及除服務費之外的其他費用;分配給一個國家的最大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米。然而,國際展覽局可以批準有償分配展館的要求,但主辦國的經濟和財政狀況必須證明這一要求是正當?shù)模?<br />
5. 在兩個注冊類展覽會的間隔期間,只能舉辦一個按照本條A款規(guī)定的認可類展覽會; <br />
6. 只有一個注冊類展覽會或一個符合本條A款的認可類展覽會可以在同一年中舉辦。 <br />
B) 國際展覽局亦可對下述展覽會予以認可: <br />
1. 三年一屆的米蘭裝飾藝術和現(xiàn)代建筑展覽會,基于其歷史地位,且要求它保持原先的特點; <br />
2. 由國際園藝生產者協(xié)會批準的A1類園藝展覽會應在兩屆注冊類展覽會之間舉辦,但要求在不同的國家舉行該類展覽會的間隔期至少為2 年,在同一國家舉辦的間隔期至少為10年。 <br />
第五條 <br />
展覽會的開幕和閉幕日期以及主要特點應于注冊或認可時確定,且只有經國際展覽局同意才能改變。 <br />
展覽局同意方可改變。 <br />
第三章 注冊 <br />
第六條 <br />
1. 計劃在其境內舉辦本公約所述展覽會的締約國政府(以下稱邀請國政府),應向國際展覽局遞交注冊或認可申請,闡明為該展覽會擬定的法律、法規(guī)或財政措施。非締約國政府如欲為其展覽會爭取注冊或認可,只要承諾遵守本公約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所作的規(guī)定及其實施規(guī)章, 即可以相同方式向國際展覽局申請。 <br />
2. 申請注冊或認可應由展覽會舉辦地負責國際關系的政府 (以下稱邀請國政府) 提出, 即使該政府并非該展覽會的組織者。 <br />
3. 在其強制性規(guī)定中,國際展覽局確定預留展覽會日期的最長期限及接受注冊或認可申請的最短期限。它還規(guī)定必須與申請一同提交的文件,并依照強制性規(guī)定確定用于審查申請的應繳款額。 <br />
4. 展覽會只有滿足本公約的條件及國際展覽局所作的規(guī)定,方可得到注冊或認可。 <br />
第七條 <br />
1. 當兩個或兩上以上國家競爭同一個展覽會的注冊或認可且不能達成協(xié)議時,應請求國際展覽局全體大會予以裁決。全體大會在做出表決時,應考慮所提出的各種情況,尤其是具有歷史性或道德性的特殊理由、與上一屆展覽會的間隔以及各競辦國已經舉辦過展覽會的次數(shù)。 <br />
2. 除特殊情況外,國際展覽局須將優(yōu)先權給予在締約國境內組織的展覽會。 <br />
第八條 <br />
已獲得展覽會注冊或認可的國家,如果更改該展覽會的預定舉辦日期,將失去由注冊或認可展覽會所產生的一切權利,但第二十八條d)款規(guī)定的情況除外。如果它希望另定日期舉辦該展覽會,有關政府則須重新申請,如有必要,按第七條規(guī)定的程序解決競辦請求。 <br />
第九條 <br />
1. 如果展覽會未經國際展覽局注冊或認可,締約國應拒絕參加、不予以贊助、不給予政府補貼。 <br />
2. 對業(yè)經注冊或認可的展覽會,締約國有不參加的自由。 <br />
3. 全體締約國政府應根據(jù)本國法規(guī),運用它認為最為恰當?shù)娜魏问侄?,反對組織虛假展覽會或憑借虛假承諾、通知或廣告欺騙性地吸引參展者的展覽會組織者。 <br />
第四章 注冊類展覽會組織者及參展國的義務 <br />
第十條 <br />
1. 邀請國政府應確保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中的各項規(guī)定得以執(zhí)行。 <br />
2. 如果該邀請國政府本身不組織展覽會,那么它應為此正式確認展覽會的組織者,并確保該組織者履行各項義務。 <br />
第十一條 <br />
1. 所有參展邀請函件,無論發(fā)至成員國或非成員國,也無論是發(fā)給受邀國政府還是該國其他受邀方,均應由主辦國政府須以同樣的途徑傳遞給邀請國政府。對未受邀方參展請求的答復,亦須以同樣的途徑傳遞給未受邀方政府。邀請函須遵守國際展覽局規(guī)定的間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覽會業(yè)已注冊。給國際組織的參展邀請函須直接發(fā)給對方。 <br />
通過外交途徑發(fā)往被邀請國政府。答復應以同樣的途徑傳遞給邀請國政府。沒有被邀請的一方,其參展請求亦以同樣途徑處理。邀請函應遵守國際展覽局規(guī)定的時間間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覽會業(yè)已注冊。給國際組織的參展邀請函須直接發(fā)給對方。 <br />
2. 如果上述邀請函未按本公約規(guī)定發(fā)送,締約國不得組織或贊助參加該國際展覽會。 <br />
3. 如果邀請函未引述按本公約規(guī)定批準的注冊或認可,無論展覽會是在締約國境內還是在非成員國境內舉辦,締約國均應承諾既不轉發(fā)、也不接受該參展邀請函。 <br />
4. 任何締約國均可要求組織者不將邀請函發(fā)給除自己以外的位于其境內的其它方。它也可以不轉發(fā)邀請函,不轉達未獲邀請方提出的參展請求。 <br />
第十二條 <br />
邀請國政府應為注冊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為認可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展覽會政府代表,授權其代表政府處理與本公約有關的一切事務及與展覽會相關的各項事宜。 <br />
第十三條 <br />
任何參展國政府均應為參加注冊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為參加認可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國家館政府代表,代表本國政府與邀請國政府聯(lián)系。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對組織其國家館參展負全責。他應向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代表通報展示內容,并保證履行參展者的權利與義務。 <br />
第十四條(已廢除) <br />
第十五條(已廢除) <br />
第十六條 <br />
國際展覽會的海關規(guī)章如附件所述。該附件是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br />
第十七條 <br />
在展覽會上,只有在參展國政府依據(jù)第十三條任命的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權限下組成的展館方可被視為國家館,并有權使用這一稱謂。國家館由該國所有參展者組成,但不包括享有特許權的參展者。 <br />
第十八條 <br />
1. 在展覽會上,單個或集體參展者只有經有關參展國政府的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授權,方可使用與該參展國相關的地理名稱。 <br />
2. 如果締約國不參加展覽會,該展覽會的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應以該締約國的名義禁止使用上款所述用法。 <br />
第十九條 <br />
1. 國家館展出的所有物品均應與展出國緊密相關(如原產地為參展國的物品或由該國國民創(chuàng)造的物品)。 <br />
2. 出于展示完整性的需要,經其他有關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授權,亦可展出其他物品或產品。 <br />
3. 如參展國政府之間就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發(fā)生爭議,應提交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聯(lián)席會議,經出席者簡單多數(shù)通過予以仲裁。該仲裁是最終裁決。 <br />
第二十條 <br />
1. 除非與主辦國法律相抵觸,否則展覽會上不允許有任何形式的壟斷。但某種公共服務的壟斷權,可由國際展覽局在展覽會注冊或認可時批準。在這種情況下,展覽會組織者應遵守下列條件: <br />
a) 應在該展覽會規(guī)章及參展合同中說明這類壟斷服務的存在; <br />
b) 應按照主辦國正常情況下的條件向參展者提供被壟斷的服務; <br />
c) 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在各自展館中的權力均不得受到任何限制。 <br />
2. 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應采取一切措施,確保向參展國政府收取的費用不高于向展覽會組織者收取的費用,或在任何情況下不高于當?shù)卣YM用。 <br />
第二十一條 <br />
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應在其權限范圍內竭力保證展區(qū)內公用設施正常有效運轉。 <br />
第二十二條 <br />
邀請國政府應盡一切努力為其他國家政府及其國民參展提供方便,特別是在運費及人員、物品的準入條件方面提供便利。 <br />
第二十三條 <br />
1. 不論是否頒發(fā)通常意義的參展證書,展覽會《一般規(guī)章》應聲明是否對參展者頒獎。如果頒獎,可將其限于某些類別。 <br />
2. 如參展者不欲參加評獎,應在展覽會開幕前對此予以聲明。 <br />
第二十四條 <br />
下一條款中定義的國際展覽局,應對評獎團的組成和運作的一般條件以及如何頒獎做出規(guī)定。 <br />
第五章 機構設置 <br />
第二十五條 <br />
1.為監(jiān)督和保證本公約的實施特成立國際展覽局。其成員為締約國政府。國際展覽局總部設在巴黎。 <br />
2. 國際展覽局具有法人資格,尤其具有締約、獲取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及參與訴訟的能力。 <br />
3. 國際展覽局為履行本公約賦予的職能,有權與國家和國際組織就必需的特權及豁免權締結有關協(xié)議。 <br />
4. 國際展覽局包括全體大會、一名主席、一個執(zhí)行委員會、若干專業(yè)委員會、與委員會數(shù)量相等的若干副主席和?個秘書長領導下的秘書處。 <br />
第二十六條 <br />
國際展覽局全體大會由締約國任命的代表組成,每個國家可有一至三名代表。 <br />
第二十七條 <br />
全體大會召開定期會議以及特別會議。它對本公約規(guī)定的國際展覽局權限內的所有問題做出決定,是國際展覽局的最高權力機構。全體大會特別要: <br />
a) 討論、通過和公布關于國際展覽會注冊或認可、分類和組織的規(guī)定以及關于國際展覽局正常運作的規(guī)定。全體大會可在本公約規(guī)定范圍內做出強制性規(guī)定,由希望享有國際展覽局注冊優(yōu)勢的展覽會組織者遵循;制定示范性規(guī)定,作為這些組織者的指南; <br />
大會可在本公約規(guī)定范圍內為希望獲得國際展覽局注冊的展覽會組織者做出強制性規(guī)定和供他們參考的示范性規(guī)定; <br />
b) 編制預算,審核及批準國際展覽局賬目; <br />
c) 批準秘書長報告; <br />
d) 根據(jù)需要設置委員會,任命執(zhí)行委員會和其他委員會成員; <br />
e) 批準根據(jù)本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締結的國際協(xié)議; <br />
f) 根據(jù)第三十三條通過修改草案; <br />
g) 任命秘書長。 <br />
第二十八條 <br />
1. 每個締約國政府,不論其代表人數(shù)多少,在全體大會中只有一票表決權。如果締約國政府欠繳本公約第三十二條項下的認繳款總額超過其當年和上一年應繳款總額,其表決權將被中止。 <br />
2. 至少有三分之二有表決權的成員國出席,全體大會方有資格行使職能。 <br />
如未達到該法定數(shù),全體大會應推遲至少一個月后再次召開,議程相同。在這種情況下,要求的法定數(shù)應減至有表決權的締約國數(shù)量的一半。 <br />
3. 投票表決贊同或反對時,應獲出席會議的代表團的多數(shù)票,方可形成決議。但下列情況應要求有三分之二多數(shù): <br />
a) 通過本公約修正案的議案; <br />
b) 起草及修改規(guī)章; <br />
c) 通過預算,批準締約國年度認繳額; <br />
d) 根據(jù)上述第五條批準更改展覽會開幕或閉幕日期; <br />
e) 對同締約國境內展覽會相競爭的非締約國境內舉辦的展覽會予以注冊或認可; <br />
f) 縮短本公約第三條規(guī)定的間隔期; <br />
g) 接受締約國對修正案所作的保留。此類修正案按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應以五分之四多數(shù)通過,有的則需要要一 <br />
一致通過; <br />
h) 批準國際協(xié)議草案; <br />
i) 任命秘書長。 <br />
第二十九條 <br />
1. 主席由全體大會以秘密無記名投票方式從締約國政府代表中選舉產生,任期2年。在任期間,他不代表本人所屬國家。主席可以連任。 <br />
2. 主席召集并主持全體大會會議,確保國際展覽局正常運轉。如主席缺席,其職能由主管執(zhí)行委員會的副主席代為行使;如該副主席亦不能行使此職能,則由其他副主席中的一位按當選順序代為行使。 <br />
3. 副主席應由全體大會從締約國代表中選舉產生,其執(zhí)任性質及任期,特別是其分管的委員會,均由全體大會決定。 <br />
第三十條 <br />
1. 執(zhí)行委員會由12個締約國的代表組成,每個締約國推選一名代表; <br />
2. 執(zhí)行委員會應: <br />
a) 為展覽會所展示的人類奮斗確定分類標準,并使其不斷更新; <br />
b) 審查所有要求注冊或認可展覽會的申請,連同該委員會的意見一并提交全體大會通過; <br />
c) 執(zhí)行全體大會賦予的任務; <br />
d) 向其他委員會征詢意見。 <br />
第三十一條 <br />
1. 秘書長應為締約國國民,并依本公約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予以任命。 <br />
2. 秘書長應遵照全體大會及執(zhí)行委員會的指示,處理國際展覽局日常事務。他負責編制預算草案,向全體大會提交賬目及活動報告。秘書長代表展覽局,尤其是在法律事務方面。 <br />
3. 全體大會決定秘書長的任期和其他職責。 <br />
第三十二條 <br />
國際展覽局的年度預算應由全體大會根據(jù)第二十八條第 3款規(guī)定通過。預算須考慮到國際展覽局財務儲備、各類收入、以及上一財政年度結轉的借貸差額。國際展覽局的經費須從這些來源及締約國認繳款中支出,該認繳款額依照全體大會確定的每一締約國的份額計算得出。 <br />
第三十三條 <br />
1. 任何締約國政府可就修正本公約提出議案。議案內容及修改理由須送達秘書長。秘書長須盡快將其轉給其他締約國政府。 <br />
2. 修正議案須列入全體大會一般會議或特別會議議程。全體大會須在秘書長轉送修正議案之日起至少3個月后召開。 <br />
3. 全體大會根據(jù)前款和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通過的每一個修正議案,須由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提交本公約所有締約國政府予以接受。自有五分之四締約國政府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表示接受之日起,修正議案即對所有締約國生效。但是有關本款、第十六條及其所提附錄的修正議案,須經所有締約國政府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表示接受,方可生效。 <br />
4. 任何希望對接受修正案做出保留的政府,須將提出保留的條件通知國際展覽局。全體大會對是否接受該保留做出決定。它允許那些有助于保護有關國際展覽會既定地位的保留,拒絕那些可能產生特權地位后果的保留。如果保留被接受,提出保留的締約國須計入修正案接受國之列,以計算上述五分之四多數(shù)。如果保留被拒絕,提出保留的政府須在拒絕接受修正案與無保留地接受之間做出選擇。 <br />
5. 修正案一經根據(jù)本條第三款生效,任何拒絕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如認為合適,可采取下述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 <br />
據(jù)第二十八條第 3款規(guī)定通過。預算應考慮到國際展覽局的財務儲備、各類收入以及前幾個財政年度結轉的資產借貸狀況。國際展覽局的支出應與這些收入及締約國的認繳款相抵。該認繳款額依照全體大會所確定的分配給每一締約國的認繳份額計算得出。 <br />
第三十三條 <br />
1. 任何締約國政府均可就修訂本公約提出議案。議案文本及修改理由應傳送給秘書長。秘書長應盡快將其轉給其他締約國政府。 <br />
2. 修正議案應列入全體大會一般會議或特別會議議程。該全體大會召開之日與秘書長轉送修正議案之日至少應間隔3個月。 <br />
3. 全體大會根據(jù)前款和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通過的每一個修正議案,均應由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提交本公約所有締約國政府予以接受。自五分之四締約國政府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表示接受之日起,修正議案即對所有締約國生效。但有關本款、第十六條及該條所提附件的修正議案,須經所有締約國政府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表示接受,方可生效。 <br />
4. 任何希望對接受修正案做出保留的政府,均應將提出保留的條件通知國際展覽局。全體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該保留。它應允許有助于保護國際展覽會既定地位的保留,拒絕可能產生特權地位后果的保留。如果保留被接受,提出保留的締約國應計入修正案接受國之列,以計算上述五分之四多數(shù)。如果保留被拒絕,提出保留的政府應在拒絕接受修正案與無保留地接受修正案之間做出選擇。 <br />
5. 修正案根據(jù)本條第三款一經生效,如認為合適,任何拒絕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均可按本公約第三十七條退出本公約。 <br />
第三十四條 <br />
1. 若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政府就本公約的適用或解釋發(fā)生爭議,并且不能由根據(jù)本公約規(guī)定賦予決定權的機構予以解決,那么該爭議即構成爭議當事方協(xié)商的主題。 <br />
2. 如果幾經協(xié)商不能在短期內達成協(xié)議,任何當事方可將爭議提交國際展覽局主席,并請主席指定一名調解人。如果調解人不能使爭議當事方達成解決協(xié)議,則應向國際展覽局主席提交報告,并注明爭議的性質和程度。 <br />
3. 一旦宣告未能達成協(xié)議,該爭議即成為仲裁標的。為此,自報告送達爭議各當事方之日起2個月內,任一當事方均可向國際展覽局秘書長提交仲裁申請并申明該方已選定的仲裁員。其他一方或若干當事方應在2個月內指定各自的仲裁員。如果未能如此,任一當事方均可通知國際法院主席,請求其指定一名或若干名仲裁員。如果幾個當事方為前款所述之目的共同行事,則被視為一個整體。如有疑問,則由秘書長決定。被選定的仲裁員們還要額外提名一位仲裁員。如果仲裁員們不能在2個月內就這一人選達成一致,國際法院主席在接到任一當事方通知后,負責指定這一仲裁員。 <br />
4. 仲裁機構依成員多數(shù)做出裁決。如果仲裁員的贊成票數(shù)與反對票數(shù)相等,額外指定的仲裁員的投票具有決定性意義。這一裁決是最終裁決,對各當事方均具約束力,當事方沒有上訴的權利。 <br />
5. 任何國家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均可宣布不受上述第三款和第四款的約束。在與對上述條款持保留立場的成員國打交道時,其他締約國也不受這些條款的約束。 <br />
6. 任何根據(jù)前款作出保留的締約國,均可隨時通知托管國政府放棄保留。 <br />
第三十五條 <br />
任何聯(lián)合國成員國、或系非聯(lián)合國成員的國際法院章程成員國、或系聯(lián)合國各專業(yè)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成員國、及提出加入申請并經國際展覽局全體大會有表決權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shù)通過的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加入文件須由法蘭西共和國政府保存,并于交存之日起生效。 <br />
第三十六條 <br />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應通知締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國際展覽局: <br />
a)根據(jù)第三十三條修正案的生效; <br />
b)根據(jù)第三十五條的加入 <br />
c)根據(jù)第三十七條的退出 <br />
d)根據(jù)第三十四條第五款提出的保留; <br />
e)本公約的終止,假如出現(xiàn)這種情況。 <br />
第三十七條 <br />
1. 任何締約國政府均可書面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退出本公約。 <br />
2. 退出將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br />
3. 如果因退出而使締約國政府數(shù)量減至不足7個時,本公約將自行終止。秘書長依據(jù)締約國政府間就解散國際展覽局可能達成的任何協(xié)議,負責有關清算問題。除非全體大會另有決定,否則資產應在締約國政府間按照其自成為本公約成員國以來所認繳數(shù)額的比例進行分割。如有負債,也同樣由這些政府按當時財政年度確定的認繳額比例分攤。(1972年11月30日于巴黎) </fon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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